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92年8月29日下午 │94年9月14日下午 ││ │3時30分許 │3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 │南投地檢94年度 ││年 度 案 號│撤緩偵字第206號 │偵字第3276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861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94.11.17 │95.8.1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861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95.1.12 │95.9.4 │├─┴──────┼──────────┼──────────┤│ │臺中地檢95年度 │南投地檢95年度 ││備 註│執緝字第1472號 │執字第205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