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現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自85年11月間起至86年│88年1月29日 ││ │1月14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86年度偵字第856號 │88年度偵字第4949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89年度上更一字 │93年度重上更四字 ││實│ │ 第238號 │ 第217號 ││審├──────┼──────────┼──────────┤│ │判 決 日 期│ 89.9.13 │ 93.11.23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0.01.04 │ 94.06.30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0年度執字第668號 │94年度執字第275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