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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刑期相抵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9月,於88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刑期終了為95年8月22日止。

(二)因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的累進處遇縮刑保護管束終了日更為95年4月26日。

(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410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1635號、1636號煙毒販賣及吸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3、上開3罪經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聲字第974號合併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4、81年、82年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收押禁見及被告在押之日數,並未抵扣假釋殘刑。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410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有期徒刑5月也已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接押臺灣臺中監獄時業已執行完畢。6、收押禁見,在押被告及執行完畢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刑期未達合併刑期後累進處遇之6分之1,因此直至今均未抵扣殘刑6年9月3日之終結日時間。

(四)建請鈞院詳調案卷,並給予聲請人應有合理公平之權益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刑法所採主義係依一定標準必予折抵,僅屬於執行事項(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關執行裁判(含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係由檢察官指揮之,若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如應折抵刑期未予折抵),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茲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其曾羈押日數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折抵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因本院並非執行裁判之機關,聲請人卻逕向本院為上開執行刑罰有關折抵刑期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