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3年11月19日,經聲請人移送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執行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矯字第095004101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