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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案於87年3月26日確定,發監執行,於89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經通知被告甲○○執行強制工作,迄未到案執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7日以中檢惠執新緝字第113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足稽,又被告甲○○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並無悛悔事證,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不得執行,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送強制工作,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免除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後,又於八十五年間再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前審判處徒刑七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甲○○於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內,竟於九十一年間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顯繼續存在,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許可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