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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二號(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及禠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重傷害、強盜擄人勒贖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重傷害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新│有期徒刑4年 ││ │ │臺幣10萬、褫奪公權5年)│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2年8月中旬 │92年2.3月間至93.1.7日 │92.5.27 ││ │ │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緝字第31號 │93年度偵緝字第31號 │93年度偵緝字第31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94.4.4 │95.2.23 │95.2.23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4.4.4 │95.6.15 │95.6.15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94年度執他字第1272號 │95年度執字第3116號 │95年度執字第3117號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強盜擄人勒贖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4年 (褫奪公權│ │ ││ │8年)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3.1.6至93.1.7日止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緝字第31號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後│ │ │ │ ││事│案 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210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95.12.18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確├──────┼───────────┼───────────┼───────────┤│定│ │ │ │ ││判│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6.3.15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備 註│96年度執字第1914號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