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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妨害秘密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竊盜部分原併宣告緩刑,嗣經裁定撤銷),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94年5月3日 │92年7、8月 ││ │ │94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 │彰化地檢95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54號 │偵字第3942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易字第32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95.4.24 │95.9.28 │├─┼──────┼──────────┼──────────┤│ │法 院│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易字第3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817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95.5.22 │95.12.7 │├─┴──────┼──────────┼──────────┤│ │彰化地檢95年度 │彰化地檢96年度 ││備 註│執他字第1103號 │執字第298號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