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區域計畫法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95年1月22日 │92年10月11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偵字第238號 │93年偵字第1170號 │├─┬──────┼──────────┼──────────┤│ │法 院│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280 │94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實│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95.4.24 │ 95.12.26 │├─┼──────┼──────────┼──────────┤│ │法 院│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投刑簡字280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5.15 │ 95.12.26 │├─┴──────┼──────────┼──────────┤│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077號 │96年度執字第689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