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等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09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按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 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丞 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