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 己○○
國民庚○○
國民戊○○
國民丙○○
國民甲○○
國民乙○○
國民丁○○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上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判決人之明顯違法證據如下:(一)案外人曾正宏與受判決人己○○在民國(下同)80年9月2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係未經公開招標作業之違法行為(違反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之規定),故知受判決人己○○自始即參與曾正宏之詐欺行為。(二)案外人曾正宏與青果社台中代表即被告己○○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後並無資金可繳納82年4月14日第二筆合建履約保證金,依合約規定則會被取消資格則原已繳之第一筆保證金亦會被沒收且原詐欺計劃即會被發現(此時已預售出不少房屋及店舖),故受判決人己○○乃私行同意其以支票分次延期繳納,再將土地提早過戶給他(以免東窗事發),因而得以順利達成完全買空賣空之詐欺得利目的。(三)幫曾正宏所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產權自有永續經營、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的產權保證」、「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香港永安百貨合作經營」】等等欺騙告訴人,並以高於市場行情銷售「廣擎天商業大樓」之不實廣告作推薦,並於82年2月17日以台果中管字第0267號函通知台中分社及各集貨站場幫助曾正宏推銷此商場店舖並參與廣告之行銷。(四)公然違反公司要曾正宏增提新台幣三億元之會議決議,並提早將合建土地過戶給曾正宏之廣鎮公司且擅自以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名義發函表示同意解除上開最高限額暨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辦理塗銷。(五)以上事實行為導致自訴人受其誤導以為是青果社之建物而購買,同時亦由於受判決人配合曾正宏之作為,而導致曾正宏以買空賣空之行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並順利銷售,而獲得購買人所繳交之購屋款,而自訴人最後毫無所得(錢損失,屋子也遭銀行拍賣)。二、95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斷然以「縱該合建契約確實未經招商程序,亦屬程序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此不足為再審之理由」,此語業已違反「證據法則」,其理由如下:(一)台灣青果合作社為一社團法人,焉有未經公開招標即逕行招商簽約之理,此非程序瑕疵問題,而是對社員之背信及共犯詐欺之方法過程行為之一,且是詐欺共犯之必然要件,因為公開招標曾正宏就可能無法取得合約,所以沒公開招標是確保詐欺成功的必要,而非單純的「程序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二)受判決人己○○在庭審一再辯稱有公開招標,但卻提不出有公開招標的證據,由常理可知,受判決人若無犯罪行為,則就無需狡辯,有公開招標乙事;因為「程序瑕疵」與犯罪行為是兩回事,由此可知,被告就是因為有「犯罪」,所以才要狡辯有招標之事。(三)受判決人己○○之姪兒川泰建設之董事長蔡柏宗在91年8月6日與蔡宜璋及沈克儉在台中市之某家餐廳用餐時(餐廳名已忘記),蔡柏宗曾告知沈克儉:「一、己○○與曾正宏之認識係經由他介紹,二、己○○現在很後悔,但【頭已洗下去了】,只好撩下去」等語;由此可知受判決人己○○之所以在非親非故之下幫曾正宏解套(免除合約之解除),上行銷廣告介紹,未依青果社會議決議,提高擔保金;自行行文解除銀行之最高貸款限制;行文給社員幫曾正宏推銷房屋,利用聯歡晚會幫曾正宏賣房屋等等超出常態之行為(間接犯罪證據),乃是幫助犯之明顯事證。(四)本證據完全符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意旨,故依此提出再審。
三、又有諸多異常情形:建商未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時,係構成解約條件,解約時青果社則有保證金沒收的利益,為何他不採取解約,反而同意建商分期繳交。本建案係預售案,民法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該建物既已售予自訴人,則所有權已歸屬自訴人之財產,解除貸款最高限額抵押,則應經財產所有人即自訴人之同意,然己○○既明知其並無此同意權,且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仍逕行函文銀行同意解除。青果社曾決議,建商要增加銀行貸款額度前需提供保證金,但己○○卻違反該決議,同意建商及銀行之貸款,但貸款之擔保品卻是自訴人所購之房地產,己○○之此種超越權責之目的為何?己○○在銷售廣告上幫建商行銷本建物,建商銷售好壞完全與己○○無關,其目的為何?己○○利用與會員之聯歡晚會幫建商推銷此建案,建商簽約後,履約保證金都繳不出來,對建物亦無自備營運資金,由常識可知此為買空賣空的公司,但在非親非故之下,仍主動幫建商行銷。可知,受判決人己○○幫助曾正宏延繳履約保證金,使青果主損失利息所得;乃係幫助曾正宏詐欺行為之一部份。四、受判決人戊○○、丙○○、甲○○、乙○○等人為幫助曾正宏達到詐欺得利之目的之共犯證據:(一)83年2月19日第24次籌建委員會決議「在無損害分社利益之前提,協助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而籌建委員會前項討論,經呈送總社後即遭總社以83年5月5日以台果總字第2001號函表示有雙方合建契約第
3 條第5項有關營建所需資金及一切費用均由乙方即廣鎮公司負責之規定不符,不予同意。(二)於83年5月9日第25次籌建委員會議中再決議「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合建大樓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過戶與廣鎮公司」,而此決議則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明文規定「本工程鋼結構體完成時應將乙方分得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使曾正宏之詐欺得以實現(86年6月16日即完成貸款設定並順利取得金額),此共犯幫助曾正宏取得貸款之詐欺行為,自應依法究辦。五、受判決人丁○○為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共犯:(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內具體書明,於分戶貸款作業完成則需將原設定轉辦為分戶貸款抵押設定。(二)受判決人丁○○於
87 年5月發給廣鎮公司之函文中【說明一之(一)廣鎮公司需將小套房已分戶未貸款部分,本行設抵押權合計41戶,之承購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房間鑰匙交給本行保管,由本行通知承購戶辦理申貸,放款金額轉入專戶清償營建融資。】由本文即知受判決人具詐欺、教唆背信行為;【(一)分戶未貸款即表已付清款項】,今受判決人丁○○卻要求他們再貸款來清償廣鎮公司之借貸,使其形成雙重付款與損失,且該等套房業已被受判決人設定為廣鎮公司之借貸擔保品,其一貫犯意業已明顯表露無疑,故其違反「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乃係明知故為,其目的即為使曾正宏得利,使承購戶受損,而其違反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遲遲不予更正業已違法之抵押權設定更足以突顯其幫助與共犯之事證。(三)彰銀87年8月25日彰湳字第1845號坦承83年6月16日及84年8月14日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私下設定14億元及6億元,86年5月31日追加建物抵押權設定,皆獲廣鎮公司之同意,並有附件之承諾書為證,此種欲蓋彌彰之行為更見其有背信與詐欺之共犯行為;一言以蔽之,丁○○於事前已知該等土地建物業已銷售而被自訴人取得其所有權,自訴人亦如期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彰銀帳號,彰銀亦對自訴人等辦理分戶貸款對保手續,在此情況下仍一錯再錯將自訴人之財產做為廣鎮公司借錢之總擔保,由此足證丁○○自始即為曾正宏之詐欺、背信共犯。(四)由丁○○於87年1月12日所立同意塗銷部分承購戶被設定為曾正宏貸款20億之連帶擔保理由為「依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74401號」文辦理,可知丁○○已明知彰銀將分戶貸款戶之財產做為曾正宏借貸之連貸保證係違法行為,但仍不予塗銷更正,反而申請拍賣,足證被告為幫助犯。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之規定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曾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77號受理,並於95年5月30日以其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案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又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