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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確定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0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㈠、關於刑事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其中證一「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判決日期88年1月28日)」、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92年1月16日)」、證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93年7月30日)」 (證三為本案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

⒈受判決人甲○○於前揭三訴訟事件(案件)中,均為訴訟當事人。

⒉前揭三訴訟事件(案件)判決日期皆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前。

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嶄新性」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前揭三訴訟事件(案件)判決日期既均在本院判決日期之前,故證一至證三號證據,均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求。

㈡、關於刑事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證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⒈受判決人甲○○於前揭訴訟事件中係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吳載簽」。

⒉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於理由記載「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理由記載「˙˙˙按地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後,該登正登記為行政處分。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其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茲被上訴人就上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正登記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顯然性」要求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細繹該判決主文、理由所載,可知該判決僅係以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故,就證四號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

㈢、關於刑事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證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⒈受判決人甲○○於前揭訴訟事件中係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吳詩」。

⒉關於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⑴判決理由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一、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記載「甲○○及訴外人陳國興因系爭土地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處『甲○○、陳國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又該案告訴人為吳載簽」。另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記載「˙˙

˙然該第一次分割申請遭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拒絕,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後經行政法院以88年判字第158號判決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中准吳詩、甲○○就系爭25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已如前述。嗣吳詩、甲○○第二次於88年12月16日委託陳國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253、253-1等地號二筆土地,並分由吳詩及甲○○分得,且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亦有申請書、分割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8至201頁;第235、236頁;本審卷第16頁)。查比對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分割方案(圖),其中第二次分割方案(圖) 獨漏吳載簽分得253-2地號土地。

故吳載簽對甲○○及陳國興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處『甲○○、陳國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⑵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記載「˙˙˙ 系爭253地號土

地第二次分割方案,既為吳詩及甲○○二人共同同意之分割方案,地政機關並依該方案分割及登記,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吳詩自無不法侵害權利之情形,要難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顯有未洽。又查,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既經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甲○○分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系爭253地號土地第二次分割, 獨漏吳載簽分得之253-2地號土地,則分割受損者乃吳載簽,並非吳詩,則被上訴人吳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顯屬無據。 又按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系爭253-1地號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 已如前述,在該登記未撤銷或塗銷之前,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正當所有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顯屬無據。 況系爭253地號土地第二次分割,既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無權占有或侵奪被上訴人之權利餘地。是原判決認定構成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顯有未洽」。

⑶理由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含同法第213條)、第179條、 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辦理塗銷系爭253-1地號之更正登記, 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顯然性」要求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細繹該判決理由所載,可知該判決於該案中認定該訴訟事件之被上訴人「吳詩」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 訴請辦理塗銷系爭253-1地號之更正登記,為無理由(且並有參酌本案確定判決),則本案確定判決之訴外人「吳詩」於另案以受判決人甲○○為被告,訴請甲○○辦理塗銷土地之更正登記,與受判決人甲○○於本案確定判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屬二事。是故,就證五號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

㈣、再審聲請意旨又主張「˙˙˙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 號解釋在案˙˙˙」、「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本案聲請人係依鬮分書所載製作協議書持向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人員須測量後,再於位置圖上記載面積,且本件當事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簽名蓋章,又係經行政法院判決准分割登記,溪湖鎮地政事務所也不能自行決定,還呈報到彰化政府函請內政部答覆後始辦理分割登記,此分割登記歷經溪湖鎮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內政部三單位審查後,始准予辦理,依上開判例意旨,公務員實質之審查判斷真實後,所為之登記記載, 即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確定判決就此實情未加審究,仍判處聲請人有罪,實有違背法令,亦為再審之理由」云云:

⒈按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公務員實質之審查判斷真實後,所為之登記記載,即非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確定判決就此實情未加審究,仍判處聲請人有罪,『實有違背法令』」云云,尚難認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

之證據顯屬不符,如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依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予以更正外,均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應係誤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 號解釋文之意旨,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亦為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尚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