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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 丙○○○住彰化縣鹿受 判決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確定判決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

五號商標異議事件中被告甲○○之主張,認定被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被告甲○○之主張應屬無據,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報告顯難作為本案事實之積極證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顯然與所憑證據相悖,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情形㈣本案確實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㈤本案確定判決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精神

綜上,本案確定判決援引甲○○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商標法異議事件中之主張,以為論斷被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之依據,已失所附麗,足以重開再審程序;本案復明上揭判決之違誤,致有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影響被告有罪、無罪之判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㈠黃一彬即玉珍齋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智慧財產局應就原告對參加人即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經准列審定第九一八三一六號「玉珍齋」商標事件所為異議之申請,為撤銷該審定之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判決原告勝訴;參加人即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就形式上觀之,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既屬一致,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之「裁判變更」情形,是本件之聲請即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裁判,既係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敗訴之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稱本件確定判決係本於該裁判云云,即屬無據;至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商標專用權原為自訴人之配偶、被告乙○○之父親黃森榮所有,又被告乙○○係黃森榮之長子,黃森榮於79年間提供伊所有、位於與玉珍齋餅舖相鄰之房屋,供其子乙○○、媳甲○○經營「玉珍齋」便利商店,販售餅、飲料、零食、日常用品及玉珍齋餅舖所生產製造之蛋黃酥、杏仁糕等糕餅,而黃森榮之次子黃一栩則在鹿港鎮媽祖廟旁經營「復豐堂」餅舖,販售之糕餅亦均使用「玉珍齋」圖樣,此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亦迭據被告甲○○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45號商標異議事件參加訴訟時加以主張,自訴人於上開事件中亦不否認黃森榮在79年支持長子乙○○開設便利商店,惟主張黃森榮未承諾其得使用「玉珍齋」名義,係乙○○夫婦擅自以「玉珍齋」作為便利商店之服務標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所附之上開事件判決),則系爭商標專用權既為黃森榮所有,被告乙○○、甲○○於79年間即獲黃森榮支持而經營便利商店,倘被告當時未獲得黃森榮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衡諸常情,黃森榮應有不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舉措,惟卻始終未見黃森榮有為此舉,足見被告2人主張其等自79年起即已使用「玉珍齋」商標之事實,應屬可信等語,係原確定判決引用該案之訴訟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本於該案判決而為裁判甚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其他聲請理由,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