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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洪煌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度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自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背信,致使李義直公新任管理人無法立即將坐落南投縣草屯草屯段第14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向買受人李宏彥請求價金,導致上開土地於94年11月22日買受人辦理過戶時,已淪為停車場,而受有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惟上開土地於76年間已經由李義直公祭祀公業與案外人林秋塔因合建房屋剷除地上作物,並填以土石,供道路通行使用,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可憑。上開土地無法再從事耕作,李義直公並未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上開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顯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而該項證據確實足以認定上開土地確實已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亦足認本案有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②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李吳金於96年9月11日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結證:因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須要向法院聲請,所以才提出訴訟。88年間伊等向別人租屋,2月間屋主向伊等要房子,後來發生九二一地震,所以才將那筆要給兒子(即李宏彥)的錢拿來買房屋用,所以兒子沒有去辦理土地過戶登記。94年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資金來源,是94年間聲請勞保給付,退休金領到前後就馬上去辦理過戶等語,足認聲請人未即辦理上開土地過戶及請求李宏彥給付價金於李義直公,係因當時聲請人無法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宏彥,而李宏彥亦無須給付價金,為解決無法移轉登記之困難,只得由李宏彥對李義直公祭祀公業提出移轉土地登記訴訟。聲請人無背信李義直公之犯行。本案聲請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並無為自己或為李宏彥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李義直公之意,而故意不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或請求李宏彥給付上開土地之價金,僅係聲請人處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或請求李宏彥給付價金過程中疏於注意,造成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或李宏彥給付土地價金遲延,聲請人無背信犯行可言。證人李吳金之上開證詞,不僅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該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次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③本案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及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聲請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影本,欲證明上開土地已非農用,不得徵土地徵值稅。但上開刑事判決係於78年10月26日宣判,縱上開土地有該判決內容所指之「經由李義直公祭祀公業與案外人林秋塔因合建房屋剷除地上作物,並填以土石,供道路通行使用」之情形,亦僅能證明於78年10月26日以前,上開土地未經農用,不能證明78年10月26日以後亦均未供農用。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就形式上觀察,仍須經調查,始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上開造成「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係聲請人背信行為之結果,並非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被害人因聲請人之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並非僅上開「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是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不能認係「確實之新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證人李吳金於96年9月11日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結證:因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須要向法院聲請所以才提出訴訟。88年間伊等向別人租屋,二月間屋主向伊等要房子,後來發生九二一地震,所以才將那筆要給兒子(即李宏彥)的錢拿來買屋用,所以兒子沒有去辦理土地過戶登記。94年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資金來源,是94年間聲請勞保給付,退休金領到前後就馬上去辦理過戶等語。李吳金之證詞若屬實,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雖有損壞滅失之情形,可依土地登記規則聲請補發,簡單易行,何須經由民事訴程序訴請辦理移轉登記,費力傷財;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由不知情之李宏彥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為「李宏彥已付清全部價金」之不實陳述,並由為祭祀公業李義直公管理人之聲請人為原告李宏彥主張均為事實之不實自認,而使該祭祀公業受敗訴之判決。李吳金上開證詞,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又李吳金因購屋給付價金,將原要給李宏彥給付上開土地價金拿去他用云云,亦不能作為被告未背信之有利證據。是李吳金之上開證詞,若予斟酌,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推論,與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不合。

㈢、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