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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乙○○受 判 決人即 被 告 丁○○

戊○○己○○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受判決人之代表人 丙○○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96年11月2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11月2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12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