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經審酌系爭國有地經挖取之面積,以及聲請人甲○○委託中正理工學院土木測量科測量堆放於壩頭、引道上之砂石數量,而認為聲請人並無將砂石外運出售情事,詎又謂:「聲請人挖取國有砂石供作其私人經營之砂石廠使用,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既認系爭國有土石並無外運出售,而堆放於國有土地上供作使用,則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竊盜既遂?是此判斷結果顯然與所採證據不符合,其效果等同重要證據未經斟酌。
(二)聲請人採取系爭國有土石而暫予堆放在壩頭、引道上,乃為設置沈澱池之故,屬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註: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3條第2項)所允許之「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情形,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訴訟上重要證據,經聲請人於訴訟中提出,原審竟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捨棄之理由,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原判決以履勘現場時,砂石場已停止經營,然經挖取土石之國有地,仍屬低窪,積水現象未除,又回填物數量遠低於挖掘物數量,且非以壩頭、引道之砂石回填,顯見聲請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亦經國有財產局訴請民事損害賠償在案,現在第二審審理中(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是現場所挖取之砂石數量為該民事訴訟之重要爭點(諸如賠償數額),維持原狀乃屬必要。就此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1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報原審法院此一民事爭訟事實,原審竟就此部分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關於聲請人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之理由欄一、㈣內詳加說明:「被告復辯稱開挖沈澱池之砂石並無外運,而是堆置於砂石場之壩頭供作引道之用,依被告委請中正理工學院土木測量科測量結果,堆置在壩頭、引道之砂石共計29400立方公尺,顯逾沈澱池開挖之砂石體積24119立方公尺,超過部分之砂石,係被告載運河川疏浚工程之砂石填補,被告只是暫時利用從沈澱池挖取之砂石,充其量僅為『使用竊盜』,無由構成竊盜罪云云,其所舉證人賴瑞潭、吳志輝、劉世民、陳銘糖、張良美、石土等人亦附和被告之詞,均證謂:挖取之砂石係載到壩頭堆置云云,惟查被告所挖掘之砂石,被告供稱係作為新裕砂石場之壩頭及引道之用,然系爭砂石係被告自國有地所採掘,為國有資源,而砂石場則為被告私人經營之產業,被告挖取國有砂石,供作其私人經營之砂石場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且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提出之前揭事證,亦未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關於聲請人辯稱採取系爭國有土石而暫予堆放在壩頭、引道上,乃係為設置沈澱池,屬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允許之「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情形,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關於聲請人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究竟是否假借施設污水沈澱池之名義竊取國有土石,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之理由欄一、㈢內詳加說明:「被告又辯稱係因環保局要求新裕砂石場施作大型沉澱池,始在上開土地開挖云云,惟查新裕砂石場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偵卷一第70頁、第71頁),然新裕砂石場設立地點之文昌段934地號屬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因係堆置砂石、放置砂石機具已作為砂石場使用,原承租人石土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已於91年12月13日起租約無效;目前現場設置砂石場為違法佔用,石土曾於92年6月26日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惟遭駁回,並不得從事砂石之堆置及經營,另該廠並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又新裕砂石場未有合法工廠登記證,無法向環保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而不得排放廢水,環保局並未要求新裕砂石場做大型沉澱池,僅要求不得排放廢水且不得汙染附近農地等情,分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30004783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卷二第104至136頁)、南投縣政府94年10月6日府流資字第09401816100號函、92年12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202346530號函存卷可參(偵卷二第188頁);依上述函文資料顯示,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並未曾要求新裕砂石場設置大型沉澱池,被告原審辯護人於94年7月8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二)狀所附之擬於文昌段942號土地上施設沉澱池之92年9月24日申請書、集集鎮公所92年9月25日收文條,僅能證明被告曾有申請之舉,並未能證明被告開挖係經環保局要求施設沉澱池之事實,是新裕砂石場為違法設立,環保局從未要求新裕砂石場設置大型沉澱池,甚為明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是該證據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明確,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對此仍持相異評價,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縱經再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所挖掘之土石是否回填,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之理由欄一、㈣內詳加說明:「被告雖辯以一旦砂石場不再經營,即會將壩頭、引道之砂石回填云云,惟經原審於94年4月15日及本院於95年9月20日實地履勘結果,該砂石場已不再經營,但壩頭、引道之砂石仍在,而沈澱池係在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於92年11月20日到場取締後,始外運一部份砂石草草回填,該沈澱池仍屬低窪,積水現象未除,顯見回填物數量遠低於挖掘物數量,且非以壩頭、引道之砂石回填至明,是被告上述所辯,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聲請人所稱其所採取之土石未全數回填,乃因該砂石數量為國有財產局對聲請人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重要爭點,有維持原狀之必要云云,然其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竊盜罪之認定基礎,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竊盜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