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8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申請再審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又同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故原審如對於判決前已發現之證據,均已加審酌者,即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同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㈤已載明:「被告雖又辯稱:陳情書之內容並未對告訴人之名譽構成傷害,此由告訴人仍續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可資證明。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指責告訴人『強勢運作』、『自稱懂法、玩法之人』尤其是『強行調整』等語,實有影射告訴人圖個人利益心懷不軌,因而排除異己之意。且本件既牽扯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支持之管理公司,應由何公司進駐該社區之爭議,被告散發之內容,不無影射告訴人與所支持之管理公司有所勾結,並從中獲利之嫌,其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再參以被告不謹將陳情書散發予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及建設公司,更利用住戶臨時會議,當眾宣讀陳情書之內容,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構成毀謗罪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至聲請人雖指稱其於95年7月27日將該「陳情書」發函予臺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管理委員會,係義務告知並非散佈;95年8月3日宣讀陳請書內容是告訴人林明珠所允許的,非聲請人有意要宣讀,聲請人多次出庭皆如此陳訴,卻均未被採納云云,惟此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而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退步言之,縱採證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況原審已說明聲請人散發上開陳情書及當眾宣讀陳情書之內容,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核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舉之陳情書裡附件、96年6月7日會議記錄,96年6月9日公告、會議通知、會議記錄,96年6月12日公告,台中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50208974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是並不符合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另上開陳情書之內容既經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非屬真實,足見原審已審酌,亦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至聲請人所舉之其他證據,經核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