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丙○○、甲○○等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324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為對鈞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為受判決人丙○○、甲○○不利益聲請再審。查上開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理由貳二中段之認定:「‧‧‧至上開存證信函雖為被告丙○○、甲○○所製作,惟此為被告丙○○、甲○○執行律師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且係受委任人之託而書具,彼等並不負調查內容真偽之責,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丙○○、甲○○與被告張文萱有誣告犯意之聯絡」。惟查,原審86年中簡更字第1號給付水電費事件被告丙○○結證略以:「第163號存證信函是由我代發的,其內容不是我寫的,本來被告找的是朱子芬律師發函,因律師不在,由其事務員甲○○代書信函內容,並要求有律師資格的證人我發函給被告,信函內容我不曉得」。聲請人發現所謂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居○街○○號3樓,該處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也無朱子芬其人,且與臺中律師公會會員朱子芬律師之年籍完全不合,足以證明原判所憑之證物證言虛偽不實,應適用律師法之有關規定而未適用,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原判適用法規亦有可議。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可列為世界上最優良法典之一,而司法黃牛吃人肉、喝人血的新聞不斷,在法院裡拉屎,少數法官為其擦屁股,時有所聞,對還是錯?合理還是不合理?暫不去討論,讓我們的後代兒孫在這種無羞恥、無正義的氣氛環境中成長,是不公平的,聲請人已經很老了,祈求的是未來,期望終有一日,司法能確實依據法律調查推理為裁判,為我們的後代兒孫建立一個有羞恥心、正義感的國家社會等語。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而該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則為具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者,此觀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因自訴受判決人即被告丙○○、甲○○等人誣告案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係虛偽不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證物係屬偽造及證言係屬虛偽,應以其證物偽造、證言虛偽,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及證言涉嫌偽造、變造及虛偽,但並未提出證物為偽造、變造及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