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破產法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3年6月29日,犯破產法第155條之罪,經最高法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犯罪後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破產法第155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