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常業重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說明。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常業重利 │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 92年6月28日至93年│ 93年7月16日 ││ │ 7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 苗栗地檢93年偵字 │苗栗地檢93年偵字第 ││案 號 │ 第2786號 │2786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495號 │ 95年上訴字第249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年12月26日 │ 95年12月26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495號 │95年上訴字第249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年1月22日 │ 95年12月26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 刑法第305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有期徒刑7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案 │ ││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