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一號三樓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常業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毌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幫助常業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0年11月中旬起至91年12月間│89年2、3月間起至90年5月間 ││ │ │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2年偵字第18530號 │90年偵字第10271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92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年6月23日 │93年9月14日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年7月26日 │93年12月23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 │ │212條、第339條第1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1.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 │ 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惟其│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惟其宣 ││ │ 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2.編號1、2原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2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