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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 87年間某日、88年8月5日、88年4月間起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 │常業詐欺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罰金新台幣50萬元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間某日 │88.8.5 │88.4月間起 │ ││ 年 月 日 │ │ │ │ │├──────────┼──────────┼──────────┼──────────┼──────────┤│偵查 (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15912號 │15912號 │15912號 │ ││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2年上訴字第1883號 │92年上訴字第1883號 │93年上更一字第278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3.06.30 │93.06.30 │94.05.04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3年台上字第6031號 │93年台上字第6031號 │93年上更一字第278號 │ ││決│ │ │ │ │ ││ ├────────┼──────────┼──────────┼──────────┼──────────┤│ │判 決 確 定 │93.11.12 │93.11.12 │94.06.06 │ ││ │日 期 │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216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 ││ │第7條第4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3月 │ │ ││金金額 │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