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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1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6、92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編號1、2、3之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於附表1、2、3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附表編號4、5之部份:

(一)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所變更,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者,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4、5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懲治盜匪條例 │ 麻醉藥施用 │ 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4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 86年6月4日 │ 85年11月27日起 │ 86年2月17日 ││ │ │ 至86年3月8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 86年偵字第12253號 │ 85年偵字第23004號 │ 86年偵字第8041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86年度易字第2925號 │ 86年度易字第6033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88年4月7日 │ 86年6月3日 │ 86年12月25日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 86年度易字第2925號 │ 86年度易字第6033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8年7月14日 │ 86年7月5日 │ 87年1月26日 │├─┴─────────┼──────────┼──────────┼──────────┤│所犯法條 │ 懲治盜匪條例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5條第1項第1款 │ 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 │ 合 │ 合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有期徒刑4月15日 │ 有期徒刑2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1、2、3數罪併罰 │ │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二級毒品施用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92年11月3日 │ 92年12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 92年偵字第21469號 │ 93年毒偵字第441號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 93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3年8月5日 │ 93年3月31日 │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 │9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 93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3年8月5日 │ 93年7月14日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0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合 │ 合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15日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4、5數罪併罰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