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經如附表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通訊保障監察 │通訊保障監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 │ ││權) │ │ │├────────┼──────────────┼──────────────┤│所犯法條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第3項、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第3項、 ││ │第1項 │第1項 │├────────┼──────────────┼──────────────┤│犯罪日期 │92.08.29 │94.09.14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撤緩偵字第 │南投地檢94年偵字第3276號 ││年度及案號 │206號 │ │├─┬──────┼──────────────┼──────────────┤│最│法 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訴字第2861號 │95年上訴字第1265號 ││實├──────┼──────────────┼──────────────┤│審│判決日期 │94.11.17 │95.08.01 │├─┼──────┼──────────────┼──────────────┤│確│法 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訴字第2861號 │95年上訴字第126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01.12 │95.09.04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註 │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案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