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重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常業重利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重利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常業重利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常業重利 │ 重利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94年9月間起至95年2月28│ 95年7月4日起至95年9月││ │日止 │ 5日止 │├────────┼───────────┼───────────┤│ 偵查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5年偵字第4718、5239號│95年偵字第4718、5239號│├───┬────┼───────────┼───────────┤│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實 審│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 ├────┼───────────┼───────────┤│ │判決日期│ 96年3月29日 │ 96年3月29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 決├────┼───────────┼───────────┤│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 ├────┼───────────┼───────────┤│ │確定日期│ 96年5月3日 │ 96年5月3日 │├───┴────┼───────────┼───────────┤│ 所犯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 刑法第344條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