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男 29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0年2月6日起犯傷害致重傷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建築及住宅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傷害致重傷罪 │放火燒燬建築及住宅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90年2月6日 │90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第1624號 │7492號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23號 │92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實├──────┼─────────┼──────────┤│審│判 決 日 期│91年8月9日 │93年2月4日 │├─┼──────┼─────────┼──────────┤│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23號 │92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91年9月16日 │93年2月23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刑法第173條第3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不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不合於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