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販賣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素 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91.06.01.起至 │91.06.29.凌晨1、2時 │ ││ │91.06.28.止 │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1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3239號 │13239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2年上訴字第312號 │92年上訴字第312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92.07.31. │92.07.31.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95年台上字第2192號 │95年台上字第2192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04.21. │95.04.21.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 ││ │條第2項 │條第2項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不予減刑 │ 合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