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佔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業務侵佔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 93年3月30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佔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