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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遺棄致死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遺棄致死 │ 過失傷害 │├───────────┼───────────┼──────────┤│宣告刑 (保安處分/禠奪 │ 有期徒刑7年2月 │ 有期徒刑4月 ││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 87年5月24日 │ 87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87年偵字第 │苗栗地檢87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 4416號 │4416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2年重上更一字第229號│ 89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93年1月29日 │ 89年10月18日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3年台上字第2415號 │89年交上訴字第13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3年5月13日 │ 89年10月18日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9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3年7月 │ 2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1、2定應執行刑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