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台東監獄泰源技訓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5月29日犯常業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5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