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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13日起犯加重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加重搶奪 │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95.06.13至95.06.19止│ 95.06.19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 95年偵字第13488號 │ 95年偵字第13488號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3.01 │ 96.03.01 │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3.26 │ 96.03.01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6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 ││ │ │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應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數罪併罰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