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號 1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2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丞 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詐欺 │ 妨害國幣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 92年間 │94年11月底起至94.12.21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5年偵字第4038號 │95年偵字第4038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上訴字第357號 │96年上訴字第35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4.11 │ 96.04.11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6年上訴字第357號 │96年上訴字第35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4.11 │ 96.04.11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196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15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8月又15日 │ 不予減刑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1、2應定執行刑 │1、2應定執行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