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2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 │├──────┼──────┼──────┼──────┼──────┤│ │業務侵佔 │詐欺 │ │ ││罪 名│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1年3│ │ ││ │月 │月 │ │ │├──────┼──────┼──────┼──────┼──────┤│犯 罪 日 期 │92.9月間起至│92.9月間起至│ │ ││ │93.8.9止 │93.9.3止 │ │ │├──────┼──────┼──────┼──────┼──────┤│偵查 (自訴) │台中地檢94年│台中地檢94年│ │ ││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397│偵緝字第1397│ │ ││ │號 │號 │ │ │├─┬────┼──────┼──────┼──────┼──────┤│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95年上易字第│95年上易字第│ │ ││實│ │1324號 │1324號 │ │ ││審├────┼──────┼──────┼──────┼──────┤│ │判決日期│95.12.28 │95.12.28 │ │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確├────┼──────┼──────┼──────┼──────┤│定│案 號│95年上易字第│95年上易字第│ │ ││判│ │1324號 │1324號 │ │ ││決├────┼──────┼──────┼──────┼──────┤│ │判決確定│95.12.28 │95.12.28 │ │ ││ │日期 │ │ │ │ │├─┴────┼──────┼──────┼──────┼──────┤│ │刑法第336條 │刑法第339條 │ │ ││所犯法條 │第2項 │第1項 │ │ ││ │ │ │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 ││減刑條例 │3款 │3款 │ │ ││ │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拘役或罰金金│ │又15日 │ │ ││額或褫奪公權│ │ │ │ ││期間 │ │ │ │ │├──────┼──────┼──────┼──────┼──────┤│備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