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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1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抗 告 人 甲○○即受 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應執行之刑期合計為8年3月,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中4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經減刑後,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刑期合計為7年1月又15日,詎上開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為8年,顯不利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更為裁定,並更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已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捨棄抗告權狀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已捨棄抗告權,即喪失其抗告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