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1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重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常業重利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6月 │ │ │├────────┼──────┼──────┼──────┤│犯 罪 日 期│87年9月28日 │85年1月8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7年│臺中地檢85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 ││ │10857號 │11250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後├──────┼──────┼──────┼──────┤│事│案 號│91年度上訴字│89年度上更一│ ││實│ │第325號 │字第453號 │ ││審├──────┼──────┼──────┼──────┤│ │判 決 日 期│91年6月4日 │90年1月17日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 │ │臺中分院 │ ││判├──────┼──────┼──────┼──────┤│決│案 號│94年度台上字│89年度上更一│ ││ │ │第1807號 │字第453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94年4月14日 │90年2月12日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制│刑法第212條 │ ││ │第345條 │、第210條、 │ ││ │ │第216條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備 註│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