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叄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叄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壹、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2月11日起犯傷害致重傷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5(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傷害致重傷 │ 傷害致死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刀械│├───────────┼──────────┼──────────┼──────────┤│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 87.02.11 │ 89.09.26 │ 89.09.26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 │ 87年偵字第1137號 │ 89年偵字第4028號 │ 89年偵字第4028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0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9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9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1.04.03 │ 90.08.21 │ 90.08.21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0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9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9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1.04.29 │ 90.09.13 │ 90.09.13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第15條第1、3款、刑法││ │ │ │第305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應減刑 │ 不應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4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3數罪併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