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97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4月8日至88年5月27日犯常業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