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4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外,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4不得抗告,餘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素 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懲治盜匪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84.06.15. │84.07.14. │83.12.12.起至 ││ │ │ │84.07.14.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4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4年偵字第 │雲林地檢84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1744號 │11744號 │1336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後├──────┼──────────┼──────────┼──────────┤│事│案 號│85年上訴字第141號 │85年上訴字第141號 │84年上訴字第119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85.03.13. │85.03.13. │84.12.07.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南高分院 ││定├──────┼──────────┼──────────┼──────────┤│判│案 號│85年台上字第3065號 │85年台上字第3065號 │84年上訴字第119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85.06.26. │85.06.26. │84.12.07. │├─┴──────┼──────────┼──────────┼──────────┤│ 所 犯 法 條 │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 │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 ││ │條第1項第1款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 ││ │ │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不予減刑 │ 合 │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備 註│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麻醉藥(安)施用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83.12.12.起至 │ │ ││ │84.07.14.止 │ │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84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1336號 │ │ │├─┬──────┼──────────┼──────────┼──────────┤│最│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84年上訴字第1192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84.12.07. │ │ │├─┼──────┼──────────┼──────────┼──────────┤│確│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84年上訴字第1192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84.12.07. │ │ │├─┴──────┼──────────┼──────────┼──────────┤│ 所 犯 法 條 │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 │ ││ │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 ││ │13條之1第2項第4款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