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56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另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不予減刑,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加重竊盜、賭博、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 其犯罪時間亦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50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犯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確定日期為90年8月27日,則於90年8月27日前所犯之罪,均應併合處罰,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賭博罪部分應合併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另竊盜罪之確定日期為93年1月27日,則於此之前所犯之加重強盜 、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應合併定執行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2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聲請人之聲請應依前述之理由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竊盜 │ 賭博 │ 加重強盜 ││ │條例(寄藏)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年 ││ │併科罰金6萬 │ │ │ │├────────┼────────┼────────┼────────┼────────┤│犯罪日期 │90、1、15 │91、3、18至92、1│90、1至90、4、19│92、1、16 ││ │ │、17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0年偵字│苗栗地檢92年偵字│苗栗地檢91年偵字│苗栗地檢92年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27號 │第1468號 │第907號 │第403號 │├─┬──────┼────────┼────────┼────────┼────────┤│最│法院 │ │ │ │ ││ │ │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 台中高分院 ││後│ │ │ │ │ ││ ├──────┼────────┼────────┼────────┼────────┤│事│案號 │ │ │ │ ││ │ │90年訴字第83號 │92年易字第480號 │92年苗簡字第2號 │93年少連上訴字第││實│ │ │ │ │74 、75號 ││ ├──────┼────────┼────────┼────────┼────────┤│審│判決日期 │90、7、25 │92、12、26 │92、1、21 │94、4、27 │├─┼──────┼────────┼────────┼────────┼────────┤│確│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 苗栗地方法院 │ 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案號 │ │ │ │ ││ │ │90年訴字第83號 │ 92年易字第480號│92年苗簡字第2號 │94年臺上字第3860││判│ │ │ │ │號 ││ ├──────┼────────┼────────┼────────┼────────┤│決│判決確定日期│ │ │ │ ││ │ │90、8、27 │93、1、27 │ 92、3、31 │94、7、21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21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刑法第330條 ││ │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 │、第12條第4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4款 │不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予減刑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8月,併 │ │有期徒刑2月 │ ││或罰金額或或褫奪│科罰金3萬元 │ │ │ ││公權期間 │ │ │ │ │├────────┼────────┼────────┼────────┼────────┤│備註 │編號1、3定執行刑│ │ │ │└────────┴────────┴────────┴────────┴────────┘┌────────┬────────┬────────┬────────┬────────┐│編 號 │ 5 │ │ │ │├────────┼────────┼────────┼────────┼────────┤│罪 名 │加重準強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月 │有期徒刑月 │ 有期徒刑月 │├────────┼────────┼────────┼────────┼────────┤│犯罪日期 │92、1、21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2年偵字│地檢年偵字第 │地檢年偵字第 │地檢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403號 │號 │號 │號 ││ │ │ │ │ │├─┬──────┼────────┼────────┼────────┼────────┤│最│法院 │台中高分院 │ │ │ ││ │ │ │ │ │ ││後│ │ │ │ │ ││ ├──────┼────────┼────────┼────────┼────────┤│事│案號 │ │ │ │ ││ │ │93年少連上訴字第│ │ │ ││實│ │74 、75號 │ │ │ ││ ├──────┼────────┼────────┼────────┼────────┤│審│判決日期 │94、4、27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 ││ ├──────┼────────┼────────┼────────┼────────┤│定│案號 │94年臺上字第3860│ │ │ ││ │ │號 │ │ │ ││判│ │ │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94、7、21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予減刑 │ │ │ ││條例 │ │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 ││或罰金額或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備註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