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水利法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犯違反水利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受刑人江建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品│ 殺人 │ ││ │施用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4年 │ ││ │ │ │ │├───────────┼──────────┼──────────┼──────────┤│犯 罪 日 期 │89.03月初至 │87.06.16 │ ││ │89.05.19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9年毒偵字第3262號 │87年偵字第5223號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89年上訴字第1906號 │88年上訴字第1698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9.12.06 │ 88.12.23 │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89年上訴字第1906號 │88年上訴字第1698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9.12.28 │ 89.01.20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271條第1項 │ ││ │第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第2條第1項3款│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 │ 7年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1、2、3、4為數罪併罰│1.2應定執行刑 │ ││ │ 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