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連續施用毒品││ │罪 │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83年2月18日之前2日內 │82年7月間某日起至83年2月││ │ │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3年度偵字第3809│臺中地檢83年度偵字第3809││年 度 案 號│號 │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83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83年8月4日 │83年8月4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83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83年8月4日 │83年8月4日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 │1第2項第4款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7月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