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78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攜帶凶器竊盜、準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175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四年、十一月確定。 聲請人犯罪之時間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前開之罪所示之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無實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