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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2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常業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常業詐欺罪 │常業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間起至 │93年6月間起至 ││ │95年5月24日 │93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4803號 │93年度偵字第19076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訴字第1617號 │94年上訴字第144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年11月30日 │94年11月10日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5年訴字第1617號 │95年台上字第330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1月8日 │95年6月15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第3條第1項第16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八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