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過失致人於死│不能安全駕駛│ ││ │罪 │(酒醉駕駛)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28日 │95年7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檢95年│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223號│偵字第8223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後├──────┼──────┼──────┼──────┤│事│案 號│95年度交上易│95年度交上易│ ││實│ │字第580號 │字第580號 │ ││審├──────┼──────┼──────┼──────┤│ │判 決 日 期│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 ││ │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定│ │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 ││判├──────┼──────┼──────┼──────┤│決│案 號│95年度交上易│95年度交上易│ ││ │ │字第580號 │字第580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6條 │刑法第185條 │ ││ │第1項 │之3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