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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2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一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5年至87年間犯國家安全法、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國家安全法 │ 懲治盜匪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7年 │ │├───────────┼──────────┼──────────┼──────────┤│犯 罪 日 期 │87年1月初至87年4月21│85年12月23日至87年4 │ ││ │日 │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 │ 苗栗地檢86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 60號 │ 782號 │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 89年度上易字第2122│ 8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 號 │ 172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9年10月27日 │ 90年1月16日 │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 89年度上易字第2122│ 8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 號 │ 172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9年10月27日 │ 90年2月22日 │ │├─┴─────────┼──────────┼──────────┼──────────┤│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 │ │項第1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4月 │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