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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2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2735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7、8、、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7、

8、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9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

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附表編號6、7、8、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9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至之犯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編號1至4(執行殘刑2年8月6日)、編號6至所示之罪,於民國86年2月4日開始執行(臺中地檢署86年執助法字第44號、86年執助法字第293號、87年執助法字第7222號),89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6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14日(93年6月1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觀執更辛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 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至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如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結果,為一百八十日,未逾六個月,故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至之罪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之罪雖均不得減刑,且該二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該院94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然檢察官既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是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至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即無不合。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收受贓物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應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記載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係誤寫,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罪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 │罪 │ │吸用麻醉藥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82年11月14日前3日之 │82年11月7日 │82年11月14日前3日之 ││ │某日內 │ │某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82年偵字第10634號 │82年偵字第10634號 │82年偵字第10634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107號 │83年度訴字第107號 │83年度訴字第10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3年2月4日 │83年2月4日 │83年2月4日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107號 │83年度訴字第107號 │83年度訴字第10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3年3月24日 │83年3月24日 │83年3月24日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項 │ │條之1第2項第4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15日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至4原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6月│ │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槍枝罪 │麻醉藥品罪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 │ │ │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刑後強 ││ │ │ │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82年11月14日 │85年2月17日前3日之某1日 │70年間起至85年11月9 ││ │ │及同年4月30日前3日之某日│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2年偵字第10634號 │85年偵字第2159號 │85年偵字第21369號等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107號 │85年度易字第1386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3年2月4日 │85年9月5日 │87年10月12日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107號 │85年度易字第1386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3年3月24日 │85年11月4日 │87年11月16日 │├─┴─────────┼──────────┼────────────┼──────────┤│所犯法條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1第2項第4款 │第8條第3項 ││ │例10條第3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 │1.編號6至原定應執││ │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 │ │ 行刑為有期徒刑為5 ││ │罪名,惟宣告刑未逾有│ │ 年4月(另有刑後強 ││ │期徒刑1年6月 │ │ 制工作3年)。 ││ │ │ │2.編號6之罪雖合於96││ │ │ │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 │ │ │ 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 │ │ │ ,惟宣告刑未逾有期││ │ │ │ 徒刑1年6月。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 │偽造貨幣罪 ││ │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85年10月間起至85年11│8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 │85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 │月9日止 │月8日止 │同年10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5年偵字第21369號等 │85年偵字第21369號等 │85年偵字第21369號等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87年10月12日 │87年10月12日 │87年10月12日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7年11月16日 │87年11月16日 │87年11月16日 │├─┴─────────┼──────────┼──────────┼──────────┤│所犯法條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96條第1項 ││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第11條第3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予減刑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 ││ │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 │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 ││ │罪名,惟宣告刑未逾有│罪名,惟宣告刑未逾有│ ││ │期徒刑1年6月 │期徒刑1年6月 │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致死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持有衝鋒槍罪 ││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刑後│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 ││ │強制工作3年) │ │金新台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85年8月間 │93年1月25日 │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 │ │ │93年2月2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85年偵字第21369號等 │93年偵字第1659號等 │93年偵字第1659號等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9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87年10月12日 │94年3月31日 │94年3月31日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74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9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87年11月16日 │94年5月5日 │94年5月5日 │├─┴─────────┼──────────┼──────────┼──────────┤│所犯法條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278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第7條第4項 ││ │例第10條第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9月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編號至原定應執行│ ││ │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 │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 ││ │罪名,惟宣告刑未逾有│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 │ ││ │期徒刑1年6月 │ │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  │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罪 │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 ││ │ │金新台幣10萬元 │ │├───────────┼──────────┼──────────┼──────────┤│犯 罪 日 期 │93年1月11日 │92年7月3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3年偵字第1659號等 │92年偵字第6132號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後├─────────┼──────────┼──────────┼──────────┤│事│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93年度訴字第12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年3月31日 │94年7月13日 │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定├─────────┼──────────┼──────────┼──────────┤│判│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93年度訴字第12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5月5日 │94年8月15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3項 │第8條第4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 │不予減刑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