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律師法 │ 誣告 │偽造印文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6月 (已執畢)│ 有期徒刑3月 (未執 ││ │ │ │ 行) │├───────────┼──────────┼──────────┼──────────┤│犯 罪 日 期 │ 86.4、5月間 │ 89.02.29 │ 85年年底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8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15059號 │ 第6104號 │10975號 ││ │ │ │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90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 95年度上重更 (二)字││ │ │ │ │ 第5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0.05.03 │ 90.04.25 │ 95.11.23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95年度上重更 (二)字 ││ │ │ │ │第5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0.05.03 │ 92.10.22 │ 95.12.18 │├─┴─────────┼──────────┼──────────┼──────────┤│所犯法條 │ 律師法48條1項 │ 刑法169條1項 │刑法第217條1項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2月 │3月 │ 1月15日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更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更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更 ││ │字第1682號 (編號1-3 │字第1682號 (編號1-3 │字第1682號 (編號1-3 ││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