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金融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參、肆、伍之犯罪與附表編號陸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及附表編號3、4、5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6之犯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經如附表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信用卡 │偽造金融卡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9月間起至88年10 │90.10月間起至90.11月│92.5月間起至92.10.1 ││ │月中旬止 │間止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 │21603號 │19386號 │22376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2年上更一字第126號 │91年上訴字第3429號 │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2.09.09 │92.05.13 │95.11.29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2年上更一字第126號 │92年台上字第4641號 │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2.10.27 │92.08.27 │95.12.18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 │第1項、第210條、第 │、第216條、第210條 │201條之1第1項 ││ │339條第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4月 │1年9月 │10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編號3.4.5.6.數罪併罰││ │編號1.2數罪併罰 │ │ ││ │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公印文 │偽造貨幣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2.5月間起至92.10.1 │92.5月間起至92.12.04│92.10月間起至 ││ │ │止 │92.12.05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 │22376號 │22376號 │22376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 │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 │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11.29 │95.11.29 │95.11.29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 │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 │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12.18 │95.12.18 │95.12.18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刑法第196條第1項 ││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212條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9月 │1年1月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