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劉亦增
號四樓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3417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劉亦增)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3月間 │92年10月23、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 │92年偵字第4460號等 │92年偵字第4460號等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5年7月20日 │95年7月20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7月20日 │95年7月2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刑法第165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編號1至4號四罪係數罪│ ││ │併罰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3 │ 4 │├───────────┼──────────┼───────────┤│罪 名 │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罪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2年8月間 │9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 │92年偵字第4460號等 │92年偵字第4460號等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年7月20日 │95年7月20日 │├─┼─────────┼──────────┼───────────┤│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7月20日 │95年7月2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