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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3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減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六聲請減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四、五減刑部分聲請減刑,與附表編號六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同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減刑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雖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以受刑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附該判決書第4頁)。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判處超過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罪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屬不得減刑,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三、五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受刑人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七月 │├────────┼────────────┼─────────┼─────────┤│ 犯罪日期 │94年01月26日 │94年04月底某日起至│93年11月03日 ││ │ │94年05月08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3583號、3903號、 │ 94年毒偵字第2168號、2414號 ││ │4789號、4817號、94年毒偵│ ││ │字第150號、423號、659號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彰化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461號 │ 94年訴字第1054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4年04月13日 │ 94年07月29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彰化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461號 │ 94年訴字第105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4年05月12日 │ 94年09月16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 │ │ │日 │├────────┼────────────┴─────────┴─────────┤│備註 │ 編號一至三合併定應執行刑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犯罪日期 │ 94年09月04日及94年09月05日 │94年03月31日起至94年09月││ │ │0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年 度 及 案 號│ 94年毒偵字第4636號 │字第2553號、5095號、6772││ │ │號、7184 號、6839號 │├─┬──────┼───────────────────┼────────────┤│最│ 法 院 │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 案 號 │ 94年訴字第1888號 │94年上訴字第2644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94年11月14日 │95年01月18日 │├─┼──────┼───────────────────┼────────────┤│確│ 法 院 │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 案 號 │ 94年訴字第1888號 │94年上訴字第264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12月05日 │95年02月20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並牽││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連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 │ │339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規定 ││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有期徒刑四月 │不得減刑 ││ │日 │ │ │├────────┼─────────┴─────────┴────────────┤│備註 │ 編號四至六合併定應執行刑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