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木塗??????????住臺中縣大上列受刑人因遺棄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木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遺棄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木塗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遺棄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遺棄等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併此指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受刑人 陳木塗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 │遺棄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87年7月5日 │87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 ││度案號 │16625號 │16625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號 │8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1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1號 ││實├───────┼───────────┼────────────┤│審│判決日期 │88年10月20日 │95年12月19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8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決├───────┼───────────┼────────────┤│ │確定日期 │88年10月20日 │96年5月3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刑法第294條第1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 │,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 │幣9百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備註 │ │ │└─────────┴───────────┴────────────┘